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10号
原告:王和平,97109252213),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金牛镇古城社区王大自然村33号。
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王家宕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元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 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王和平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一车价值122000元的废纸,于2008年10月19日购买价值12300元的一车废纸。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仍结欠19500元。后被告已停止生产,且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库单2份(原件)及过磅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95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万泰纸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和平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泰纸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一车价值122000元的废纸;2008年10月19日购买价值12300元的一车废纸。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仍结欠1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买卖事实清楚。由万泰纸业工作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在案佐证。被告万泰纸业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收货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泰纸业立即支付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和平货款人民币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陈健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俞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