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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59号

朱晶、朱晶为与被告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与吴冰、吴松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晶,朱晶为与被告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朱晶,经商,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22幢301室。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朱婉婷,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冰,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11组。被告吴松娟,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经发大道169号505室。被告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冰,执行董事。

原告朱晶为与被告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晶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朱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晶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吴冰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朱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第一、二被告却无理拒不归还,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冰、吴松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冰、吴松娟承担律师费30000元;3、被告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冰、吴松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吴冰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朱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并由被告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借款逾期归还的,按每天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本票、银行转帐凭证、银行支取现金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晶与被告吴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冰、吴松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冰、吴松娟、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冰、吴松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晶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冰、吴松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晶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义乌市卓华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被告吴冰、吴松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5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建华

审 判 员 王春洋

审 判 员 叶芹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吴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