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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934号

马成功诉邢展丽离婚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成功;邢展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马成功。被告邢展丽。

原告马成功与被告邢展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展丽书面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8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近来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日常生活中多进行沟通,是可以处理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请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成功与被告邢展丽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相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