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陕西经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号三厂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巩向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霞。委托代理人吴育林。被告西安远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东段秦孟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堂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经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远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安化工溶剂厂于2003年7月25日和2004年1月9日以厂里有紧急困难,请求帮助为由分别借西安造漆三厂25000元和20000元。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兼并西安造漆三厂,被告于2007年兼并西安化工溶剂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多次表示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5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兼并西安化工溶剂厂时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公告,原告未申报债权。根据西安市国资委对西安化工溶剂厂的审计,也没有原告的债权。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经手人薄广安是西安化工溶剂厂的厂长,现已经无法联系到薄广安,而且其中有2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
经审理查明:西安化工溶剂厂于2003年7月25日、2004年1月9日分别向西安造漆三厂借款25000元、20000元。2004年12月28日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批准同意由原告对西安造漆三厂实施整体承债式兼并,接收该厂全部资产,承担企业全部债务,安置全员职工。2008年4月28日被告兼并西安化工溶剂厂,承继该厂债权债务。2006年8月29日原西安造漆三厂厂长李亚林给原告出具收5000元现金的收条1张。2010年8月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关于陕西经久化工有限公司兼并西安造漆三厂的批复、借条、西安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确认书、西安市财政局关于西安造漆三厂改制有关资产财务处理事项的批复、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化工溶剂厂向西安造漆三厂借款的行为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民事行为,西安化工溶剂厂应当向西安造漆三厂返还借款本金。又因原告以整体承债方式兼并西安造漆三厂,该厂的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兼并西安化工溶剂厂,该厂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西安远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陕西经久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本院减半收取462.5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原告已预交925元,故本院退付原告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千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