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春余,居民,住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27弄14号。被告周智勇,居民,住遂昌县妙高镇梅溪路85号。被告肖海英,居民,昌县妙高镇梅溪路85号。
原告张春余诉被告周智勇、肖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勇、肖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余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以需要偿还个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10日归还;2009年1月4日原告又以需要交承包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智勇、肖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春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张,待证2008年11月31日,被告周智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2009年元月4日被告周智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元月8日的事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待证周智勇、肖海英于2009年2月6日已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周智勇与肖海英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月4日被告周智勇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智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肖海英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智勇、肖海英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白马餐厅的事实。并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智勇于2008年10月31日和2009年的1月4日向原告张春余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周智勇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智勇与被告肖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智勇、肖海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智勇、肖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08年11月11日起计息;另20000元从2009年1月9日起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智勇、肖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