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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刑初字第5号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5月27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蔡家坡“金利来”网吧内上网时,发现收银台抽屉未锁,遂趁收银员杨振雪离开吧台之机,拉开抽屉盗得1860余元营业款后逃离。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蔡某、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

审判员  邓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