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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629号

黄熙红与操水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熙红,操水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赵吕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黄熙红。

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水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实验公寓1号楼一楼。代表人:陈辛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观。

被告:赵吕喜。

原告黄熙红诉被告操水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赵吕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熙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观、被告赵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水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熙红起诉称:2010年1月1日16时30分,被告操水金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座位右侧载原告经中横线从慈溪范市回坎墩,途径坎墩三群村委办公楼西侧叉口自南往北左转弯往西时,与沿担山北路自北向南被告赵吕喜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被告操水金、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操水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吕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慈溪市中医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9445.44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26元,护理费7713元,交通费87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9012元;判令被告操水金、赵吕喜共同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9445.4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钢拐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3000,后续医疗费8000元,扣除被告赵吕喜已支付的医药费24168元和被告操水金已支付的医药费3600元,需赔24202.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实。

被告赵吕喜在庭审中答辩称: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熙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操水金与赵吕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明被告赵吕喜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对原告的损伤情形、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意见的事实及鉴定费用的事实;3、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就医的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就诊的事实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人身损害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钢拐的事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赵吕喜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赵吕喜提供收据4份,证明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赵吕喜提供的4份收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赵吕喜提供的4份收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按就医的实际,酌情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原告损害就医事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事实、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494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15426元,护理费771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认定原告损失费用84009.44元。被告赵吕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操水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操水金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赵吕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熙红人身损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操水金、赵吕喜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操水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被告赵吕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30%。被告操水金、赵吕喜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熙红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23639元,合计保险金额33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操水金赔偿原告黄熙红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0370.44元中的70%计35259.31元;

三、被告赵吕喜赔偿原告黄熙红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0370.44元中的30%计15111.13元;

四、被告操水金与被告赵吕喜对上述二、三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扣除被告操水金已向原告黄熙红支付医疗费用3600元、被告赵吕喜已向原告黄熙红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后,余款21770.31元由被告操水金、赵吕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黄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操水金负担500元,原告黄熙红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童平凡

审 判 员  鲁裕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