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泉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彭秀芳。
原告:廖家琼。
原告:廖家凤。
原告:叶桂香。以上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刚,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琼芳。
被告:叶前文。
被告:叶登生。
法定代理人:万琼芳。
被告:汪高奎。以上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久华。
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号金信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伯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公司职工。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蔡华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静,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秀芳、廖家琼、廖家凤、叶桂香与被告万琼芳、叶前文、叶登生、汪高奎、钟玖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庆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跃,重庆顺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第三人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秀芳、廖家琼、廖家凤、叶桂香诉称:四原告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廖才友的近亲属。2010年6月12日,被告钟久华驾驶被告顺庆公司的渝BB19**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柏合方向载重超速行驶。与死者叶玉明驾驶的川A5X7**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叶玉明当场死亡,廖才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久华、叶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到责任。廖才友死亡时未满60岁,虽然户籍所在地农村,但在死亡前常年在城镇务工,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均依靠死者务工收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廖才友的死亡赔偿金278080元,廖才友的丧葬费11595元,叶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95元,廖家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28.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彭秀芳、廖家琼、廖家凤、叶桂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川A*****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叶明玉当场死亡,该车乘人廖才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钟久华承揽50%的责任;2、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廖才友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6月12日上午7时50分死亡,于2010年6月15日火化;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廖才友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死者廖才友的近亲属有:配偶彭秀芳,长女廖家琼、次女廖家凤,母亲叶桂香;5、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民小组、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叶桂香生有五子女,其中廖才可、廖才发患有精神分裂证未赡养叶桂香;6、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廖才友长年在外务工;7、四川省建筑企业用工劳动合同1份,证明廖才友长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其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用票据若干,证明因廖才友的死亡而发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第三人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是渝*****号车的保险人。
被告万琼芳、叶前文、叶登生、汪高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另外由于廖才友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计赔;万秀芳等四人只能在叶明玉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叶明玉个人财产,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万琼芳、叶前文、叶登生、汪高奎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钟玖华辩称:对交能事故的发生及适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久华为死者廖才友垫付了13000元的安葬费和赔偿费、为死者廖才友支付了1705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并退还被告钟久华。被告钟久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廖才友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钟久华为死者廖才友垫付了1970.5元的医疗费;2、收条,证明被告钟久华为死者廖才友垫付13000元的安葬费。
被告重庆顺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叶明玉、廖才友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因钟久华与叶明玉系同等责任,钟久华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BB19**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琼芳、叶前文、叶登生、汪高奎的家庭共同财产以及被告钟久华的财产予以赔偿。由于廖才友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所以相应的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重庆顺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顺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8年10月21日被告钟久华与被告重庆顺庆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渝****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钟久华钟久华;2、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3、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渝*****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人阳光财保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系侵权关系,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赔偿标准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死者廖才友有抢救费、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人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被告钟久华驾驶渝****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柏合方向行驶。叶明玉驾驶川A5X7**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才友沿成龙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6时20分两车行至成龙路龙华路口时,叶明玉驾车未避让右侧来车先行,两车相撞,至叶明玉当场死亡,廖才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廖才友受伤后被送至成都航天医院抢救,被告钟久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970.5元和13000元的安葬费及赔偿费。2010年6月12日8时廖才友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钟久华与叶明玉负同等责任,并认定钟久华超载行驶。渝*****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0%,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增加免赔10%。原告叶桂香生育五子女即廖才可、廖才友、廖才发、廖才金、廖才秀。死者廖才友生前户口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15组12号,与原告彭秀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廖家琼、廖家凤。2009年8月10日廖才友与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业企业用工劳动合同》。2010年7月6日山泉镇大佛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廖才友长年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钟久华驾车与叶明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廖才友死亡。钟久华与叶明玉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此钟久华、叶明玉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钟久华、叶明玉承担连带赔责任。由于叶明玉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范围应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渝*****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顺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钟久华,由于被告重庆顺庆公司收取了被告钟久华的管理费,因此被告重庆顺庆公司与被告钟久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四川省建筑业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认定廖才友死亡前在城镇务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本院认定廖才友系农村居民。虽然廖才友系农村居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川A5X7**号车的驾驶员叶明玉系城镇居民,因此本院认定廖才友的相应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死亡时不足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3904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1595.5元。由于叶桂香在廖才友死亡时已满75周岁,且其户口登记地为山泉镇大佛村,而廖才友是参照城镇居民计赔,因此叶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大佛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共同出具了廖才可、廖才发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无其余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1元/年/人×5年÷5人标准计算即为4141元;廖家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0.5元。由于廖才友已死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按3人3次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于被告钟久华超载行驶以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免赔20%。综上,原告彭秀芳、廖家琼、廖家凤、叶桂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丧葬费11595.5元、被抚养人叶桂香的生活费4141元、廖家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5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16387元,该款应该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2554.8元[(316387元-60000元)÷2×80%];由被告万琼芳、叶前文、叶登生、汪高奎在叶明玉遗产范围内赔付128193.5元[(316387元-60000元)÷2],由被告钟久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25638.7[(316387元-60000元)÷2×20%]元,钟久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0.5元和13000元的安葬费及赔偿费应该在赔付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秀芳、廖家琼、廖家凤、叶桂香因廖才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62554.8元;
二、限被告万琼芳、叶前文、叶登生、汪高奎在叶明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秀芳、廖家琼、廖家凤、叶桂香因廖才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叶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93.5元。
三、限被告钟久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彭秀芳、廖家琼、廖家凤、叶桂香因廖才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叶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412元。由被告钟久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706元;被告万琼芳、叶前文、叶登生、汪高奎连带支付1706元(该款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夏海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