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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29号

唐恒滨与杭州卓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杨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恒滨,杭州卓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杨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29号

原告:唐恒滨。

委托代理人:周春蕾。

被告:杭州卓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宁。

被告:杨宁。

原告唐恒滨为与被告杭州卓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阳公司)、杨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恒滨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阳公司、杨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卓阳公司系被告杨宁个人独资开办的一家从事成年人非文化教育培训等多种培训业务的公司,原告与被告卓阳公司的总经理卓阳联系,与被告卓阳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代理其在山东烟台和威海市场的培训教育及代理楚河汉界等炒股软件,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签订代理商制度与合约,代理项目具体为金融教育培训课程、太极数据机构版、新版楚河汉界、各项开户返佣(期货、外汇、黄金),原告一次性给付5万元作为年度代理保证金,被告卓阳公司提供相应的支持,保证金有效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代理费5万元汇至被告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宁的银行卡上。现原告无法正常履约并实现订约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年度代理保证金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履行协议产生的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返还年度代理保证金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卓阳公司系由被告杨宁注册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代理商制度与合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卓阳公司根本违约。3、银行汇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卓阳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制度与合约第五条第1至5项约定被告卓阳公司的义务是:分析讲师每月现场支持;公司经营企划协助;购买电视台节目制作企划及录像传达;专业培训、招聘、管理协助;本公司太极软件适用号无限供应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卓阳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卓阳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被告卓阳公司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1日,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该合同已自行终止,无须再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卓阳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要求被告卓阳公司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宁作为被告卓阳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原被告发生业务过程中,原告应被告杨宁的要求将5万元汇入被告杨宁银行卡上,说明两被告之间财务账目不清,资金混同,故被告杨宁应当对被告卓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卓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恒滨返还代理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杭州卓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恒滨赔偿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杨宁就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故应退还原告唐恒滨案件受理费5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卓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杨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张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清亮(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