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上虞市××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1446-4。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紫荆花路××与天目××交叉口××单××室,组织机构代码25391649-8。法定代表人寿某某。
原告上虞市××司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就杭州黄龙商务楼工程项目购买不锈钢热水罐、不锈钢闭式膨胀罐设备签订合同一份,价款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78500元,尚欠货款165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协议约定欠款16500元于2010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00元,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089元,合计175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价款为95000元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00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5、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和解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3日支付,逾期原告按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就杭州黄龙商务楼工程项目购买不锈钢热水罐、不锈钢闭式膨胀罐设备签订合同一份,价款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78500元,尚欠货款165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协议约定欠款16500元于2010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货款16500元,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为990元,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及支付违约金9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司货款16500元及违约金990元,合计174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岳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