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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042号

郑微、郑微与被告黄贤德、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与黄贤德、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微,郑微与被告黄贤德、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黄贤德,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42号

原告:郑微,身份证号码33260119801212064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北路130号。

委托代理人:林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3140031,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梅园新村3幢1单元301室。

被告:黄贤德,身份证号码332603195105220038,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上街144号。

被告: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岙村。

负责人:连昌录,厂长。

原告郑微与被告黄贤德、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黄岩盛强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微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德、黄岩盛强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微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黄贤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岩盛强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黄贤德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7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贤德未还本付息。起诉要求:被告黄贤德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岩盛强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贤德、黄岩盛强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郑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微、被告黄贤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岩盛强厂个人独资企业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贤德由被告黄岩盛强厂担保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郑微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贤德、黄岩盛强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黄贤德、黄岩盛强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8日,被告黄贤德由被告黄岩盛强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郑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微借到现金15万元(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月息2分。黄岩盛强厂负责人连昌录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被告黄贤德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7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贤德未还本付息,被告黄岩盛强厂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微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贤德由被告黄岩盛强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郑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贤德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岩盛强厂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贤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微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黄贤德负担;被告浙江黄岩盛强工艺品厂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魏绪荣

代理

审判员  王秩顺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梅 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