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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

陈某与深圳Ⅹ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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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Ⅹ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Ⅹ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司机戴某丽驾驶属被告ⅩⅩ集团所有的粤BⅩⅩⅩⅩⅩ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红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红荔邮局路段时,与横过车行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福田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戴某丽是被告ⅩⅩ集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向法院提交了ⅩⅩ集团公共汽车分公司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司机戴某燕作为甲方与原告���某作为乙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6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ⅩⅩ集团公共汽车分公司司机戴某燕驾驶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途经红荔路邮政局路段时,车头位置与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陈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现伤者已痊愈,应伤者要求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双方服从福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二、甲方已支付乙方住院治疗费7807.32元;

三、甲方答应乙方要求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1800元[(住院30天+医嘱全休30天)×9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等包含一切费用;

四、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共1680元;

五、以上2-4项费用共计13987.31元;

六、乙方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费用的赔偿,并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赔偿的权利;

七、甲、乙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后,终结此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乙方确认本事故所有权利已主张完毕,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甲方及司机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签名显示为戴某燕、周某某(代),乙方由原告陈某本人签名,并由原告丈夫于兴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原告及其丈夫于兴中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深圳ⅩⅩ集团公共汽车分公司在2006年12月20日司机戴某燕(车号:粤BⅩⅩⅩⅩⅩ)发生与行人陈某的伤人事故,经双方协商戴某燕赔偿本事故款人民币13978.32元。原告主张原告及其丈夫签名时该收条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ⅩⅩ集团主张该收条及赔偿协议均是被告方执笔由原告签名,过程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戴某丽是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ⅩⅩ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并签订协议,而上述赔偿协议不是由被告ⅩⅩ集团签订,主体不适格,应认定为无效,并在庭审中表示实际上只收到赔偿协议中的4500元。被告ⅩⅩ集团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ⅩⅩ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甲方”戴某燕”是打印错误,应为”戴某丽”,签订协议的当时,戴某丽没有到场,是由被告ⅩⅩ集团的管理人员周某某(即本案被告Ⅹ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代为签名,因此周某某就按照该协议打印的甲方”戴某燕”予以签名,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周某某和戴某丽实际是代表被告ⅩⅩ集团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戴某丽的签名笔误不导致协议无效。被告ⅩⅩ集团还表示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在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该协议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协议约定,扣除被告方已向医院垫付的治疗费7807.32元和原告应承担的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的停车费、拖车费、检测费1680元,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4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2007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应该在治疗终结后即刻进行鉴定并提起有关赔偿请求,但原告在过了两年多才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一直在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被告ⅩⅩ集团对此予以否认,另原���提交了通话记录清单欲证明其在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上显示的最早时间是在2009年7月份,原告未提交2009年7月份之前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赔偿协议看,甲方的签名为戴某燕、周某某(代),被告Ⅹ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该协议是由其作为被告ⅩⅩ集团的工作人员签署,并代肇事司机戴某丽签名,”戴某燕”的签名只是笔误,被告ⅩⅩ集团的陈述与该协议显示的签名相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赔偿协议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ⅩⅩ集团主张周某某作为被告ⅩⅩ集团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是代理被告ⅩⅩ集团履行职务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并当庭确认该协议对其的效力,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表述是被告ⅩⅩ集团通知其去协商赔偿事宜,并签署了涉案赔��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在签署赔偿协议时已认可周某某是代理被告ⅩⅩ集团履行职务与其签署协议,且并未对对方签署协议的主体提出异议,故涉案赔偿协议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ⅩⅩ集团之间签订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书的当时,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充分的利益衡量和自由协商,对于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在自身能接受的范围内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的内容表述明确,应认定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自愿认可赔偿义务人给付一次性赔偿的明确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欺诈或无效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及其丈夫作为成年人,在签订有关协议时,应对协议中有关内容的表述予以理解,并对自己与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ⅩⅩ集团均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ⅩⅩ集团已依照该协议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ⅩⅩ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从原告治疗出院后直至原告与被告ⅩⅩ集团签订赔偿协议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但被告ⅩⅩ集团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7月,该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原告未提交2009年7月份之前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确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448.00元、医疗费36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7166.67元、残疾赔偿金17819.33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938.00元。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ⅩⅩ集团未拿出给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委托事实客观存在。协议的甲方是粤B/ⅩⅩⅩⅩⅩ车的司机”戴某燕”而不是公司,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仍然是”戴很燕”而不是公司。周某某既然是受公司委托,为什么不签公司的名称并加盖公章,而要签一个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戴某燕”的假名字。公司既然委托了周某某而周某某又签了一个代表公司的”戴某燕”,公司为何不直接委托”戴某燕”呢协议中其他文字没有出现笔误,恰巧在代表合同主体资格的甲方代表的名字上出现了笔误呢周某某既然是受公司的授权委托,而偏偏不把公司列为甲方,却把杜撰的戴某燕列为甲方,周某某究竟是受”戴某燕”授权委托,还是受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的授权委托。协议签署的主体既不是公司,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签订赔偿协议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至于2009年7月以前的通话清单问题,是因为上诉人的原手机被盗而重新换上卡号,上诉人因没有被盗卡号的密码而无法打印2009年7月之前的通话清单。假如上诉人真是从2007年1月出院后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一直持续到2009年7月才突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绝对不会再认可赔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之一主张权利,已产生了时效中断。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且未作任何提示和说明,该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签署赔偿协议时,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根本就不知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记不清该肇事司机的姓名,等回到家把交通警察大队送达的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等资料翻出来看时,才知道事故车辆司机叫戴某丽而不是”戴某燕”。这种情形应该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情形,更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周某某把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都作为是已赔付了上诉人的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应以41.38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国家标准GB/T15499-1995的规定,误工时间为250天。上诉人自己支付医疗费2807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应赔500元。护理费应为21500元,护理时间为250天。上诉人由其丈夫陪护,以广东省2006年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2448元折算,按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即7166.67元。残疾赔偿金为53458元,按深圳市2009年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折算,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7819.33元。交通费应为1200元,按次要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即400元。本次事故给上诉人精神上、内体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上诉人ⅩⅩ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已与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的工作人员周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系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中亦明确表示其在收��赔偿款项后不再向协议中的甲方及司机主张任何权利,故据此可确定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主张其系与戴某丽签订赔偿协议,该主张与赔偿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赔偿协议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为戴某燕、周某某(代),周某某在庭审中已对此作出解释,称其作为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的工作人员签署,并代肇事司机戴某丽签名,”戴某燕”的签名系笔误,周某某所作解释与赔偿协议内容相符,可确定协议落款处签名系笔误,该笔误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经过协商,对于赔偿款项在自身能接受的范围内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表述明确,应认定上诉人自愿认可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ⅩⅩ集团已依约履行,上诉人现对赔偿协议反悔,要求被上诉人ⅩⅩ集团另行支付赔偿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中已确认其在收取相关赔偿款项后,有关事故所有权利已主张完毕,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灵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