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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52号

吴克种、吴克种为与被告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民间借贷纠与吴守銮、吴秀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种,吴克种为与被告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民间借贷纠,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吴克种,身价证号码330327197907208817,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守銮,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02206210,住苍南县霞关镇三澳村柳垅头*号。

被告:吴秀全,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1207033,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霞关镇三澳村柳垅头14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陈进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价证号码330327197310257034,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霞关镇三澳村洪厝5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吴克种为与被告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克种的委托代理人吕心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种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吴守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秀全、陈进强共同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吴守銮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秀全、陈进强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未作答辩。原告吴克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基本信息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守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吴秀全、陈进强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守銮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吴秀全、陈进强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吴守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吴秀全、陈进强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吴秀全、陈进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被告吴守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秀全、陈进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守銮向原告借款并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吴守銮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守銮结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守銮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守銮经原告催讨后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全、陈进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对保证责任未作约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守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克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吴秀全、陈进强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吴守銮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吴守銮、吴秀全、陈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正钢

代理

审判员  李正中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蔡耀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