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斯春临。
委托代理人:叶圣献。
委托代理人:周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诉讼代表人:诸葛衍权。
委托代理人:汪泽琳。
原审
被告:胡型超。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建行)、胡型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03年2月25日向温州建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62350013752003130210《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次年初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出借人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未支付部分加收利息;该借款以胡某所购牌号为浙K×××××宝来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33005270)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大众保险公司(保险人)与温州建行(被保险人)、被保证人(投保人)胡某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证人连某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按《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在支付处分费用、缴纳税款后因所得剩余价款不足以清偿被保证人所欠贷款本息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责偿还《借款合同》中规定被保证人剩余欠款的责任;被保险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请求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因未能履行《借款合同》引起的罚息和违约金由被保证人自行负担。而且,温州建行与大众保险公司以及汽车经销商丽水市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凡出现购车人连某出现3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大众保险公司应就逾期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进行赔付,免赔率为零;对购车人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温州建行可自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有关保证责任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温州建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胡某于2007年12月25日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7年11月25日。截止2010年2月5日,胡某尚欠借款本金9616.72元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2038.29元。胡某未履行其抵押责任,大众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温州建行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胡某因购买宝来牌轿车缺乏资金,于2003年2月25日向温州建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62350013752003130210《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以所购牌号为浙K×××××宝来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大众保险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温州建行与大众保险公司及汽车经销商还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5条第2款和第7款特别约定,只要购车人连某出现3个月未按期归还,大众保险公司就应对购车人已逾期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进行赔付,免赔率为零。温州建行发放贷款后,胡某于2007年12月25日起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07年11月25日。之后,胡某未履行其抵押责任,大众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胡某偿付欠温州建行借款本金9616.72元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0年2月5日为2038.29元,之后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温州建行可就拍卖或变卖胡某所抵押的牌号为浙K×××××宝来牌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大众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温州建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胡某、大众保险公司承担。大众保险公司一审期间辩称:
一、温州建行与胡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温州建行与大众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合并审理。
二、大众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当是处置胡某提供的抵押物之后剩余的不足部分,而不是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温州建行主张的罚息不属于保险范围。胡某于2007年12月25日起就未按时偿还本金,但温州建行于2010年1月25日才起诉,导致了这期间借款利息和罚息的扩大。
四、温州建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对违规部分不能要求大众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胡某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州建行与胡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温州建行依约放款后,胡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温州建行要求胡某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胡某依约提供其牌号浙K×××××宝来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温州建行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建行主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大众保险公司与温州建行、胡某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可见,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可以合并审理。胡某于2007年12月25日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已连某三个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温州建行和大众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温州建行有权自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有关保证责任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大众保险公司以保证保险合同方式提供担保,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本案温州建行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大众保险公司仅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温州建行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众保险公司辩称温州建行与胡某之间存在违规贷款,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即使温州建行办理该贷款业务时未按内部规章操作,不过违反了银行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保证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温州建行借款本金9616.72元及利息、逾期息(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0年2月5日为2038.29元,之后利息、逾期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胡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上述款项,则拍卖或者变卖胡某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K×××××宝来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33005270),所得价款由温州建行优先受偿。
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大众保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温州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胡某、大众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存在两个诉讼标的,被上诉人必须对此作出选择,而不能同时诉讼。2、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虽然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存在不一致,也不能改变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为被保险人处理抵押物并在支付费用、缴纳税款后所得剩余价款不足以清偿被保证人所欠贷款本息的余额部分。显然,保险责任到底为多少,必须先由温州建行处置抵押物后才能确定。在温州建行尚未处置抵押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
三、被上诉人违规放贷部分及未及时催讨贷款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即利息和罚息部分,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合作协议约定温州建行必须按《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试行)》的规定发放贷款。按上述规定,涉案贷款的最高限额为137803.68元,而被上诉人温州建行违规发放了174000元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借款、抵押合同均可以证实以上事实。2、上诉人对涉案本金余额的利息、罚息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贷款利息、罚息属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温州建行自行承担。
四、即使上诉人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依法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1、上诉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2、已经超过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3、即使被上诉人的起诉均符合上述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物至今下落不明,上诉人因此也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建行对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州建行辩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温州建行即使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也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提出免除其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提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大众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温州建行为被保险人、原审被告胡某为被保证人(投保人)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保证保险单。因此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建行、原审被告胡某之间存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一)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载明“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按保证合同纠纷处理并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担保合同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审法院因此将借款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并予以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的争议。《机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对购车人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温州建行可自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有关保证责任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大众保险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被保证人连某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本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合同中规定被保证人剩余欠款的责任。上述对大众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方式的约定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有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原审法院因此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既然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则其就一般保证所提出的先诉抗辩权及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温州建行是否存在违规放贷、逾期催讨贷款致使损失扩大等情形及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此免除部分责任的争议。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保证保险单明确载明了新车购置价、贷款金额等,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对此应系明知。此外,机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虽然规定被上诉人温州建行应按建设银行机动车消费贷款管理规定向购车人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但并未就此约定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因此可以部分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有关建设银行机动车消费贷款管理规定应属于建设银行内部的相关管理规定,对外并不影响保证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有关借款利息、罚息等均属于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在借款人胡某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下,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亦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予以理赔,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因此,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温州建行违规发放贷款、逾期催讨贷款致使损失扩大,其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