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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277号

鲍某某与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鲍某某,人

裁判文书全文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鲍某某。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某某,其诉讼代理人;

被告:胡某、胡某某,其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月息为2.5%(时间从2009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12个月);两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01000元;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胡某、胡某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俊陈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