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5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7日,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体育运动学校举重房内,窃得被害人谢某放于该处充电的诺基亚532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147元。2、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体育运动学校初一班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课桌内的诺基亚N72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017元。3、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体育运动学校306寝室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床头的诺基亚2680S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68元。2010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俞某再次进入该校欲作案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谢某、杜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犯有前科,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多次盗窃作案,且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俞某的人民币62元,手机一只、银戒指一只、玉石兔一块、手表一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拍卖价按比例抵赃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