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静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葛某某提供工资袋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800元,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工资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葛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葛某某对其与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认为:第4项约定实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第13项约定实行月薪制、薪资含加班加点费用为1800元的内容有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葛某某提供工资袋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800元,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工资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葛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葛某某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葛某某与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4项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第13项约定实行月薪制、薪资含加班加点费用为1800元。鉴于合同第4项与第13项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可按较高的约定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不宜因此认定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无效。鉴于合同第13项约定实行月薪制、薪资含加班加点费用为1800元的待遇系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最起码的要求,该约定略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采纳该约定为双方的工资约定。关于工作时间,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葛某某的主张不一致,葛某某诉称其每天上班11个小时,周六照常上班,每月仅休息四天,此外每周还为预热机器设备加班3小时。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葛某某工作日每天上班8小时,加班2.5小时,每周六加班10.5小时,每月休息4天并无当。根据葛某某的工作时间及每月的劳动报酬,按法定标准进行折算,葛某某每小时的时薪为5.22元(1800元÷(21.75天×8小时/天+21.75天×2.5小时/天×150%+4.25天×10.5小时/天×200%)],高于深圳市龙岗区同期最低工资5.17元/小时的标准,依法应认定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葛某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葛某某上诉主张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许 炎 兴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