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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15号

胡百新与孙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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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届期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陈红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