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培。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锋。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培及其辩护人林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文培将0.49克毒品送至乐清市虹桥镇龙坦村教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某。同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文培将0.49克海洛因送至虹桥镇朝阳中学门口树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文培将约0.25克海洛因送至虹桥镇虹实中体育馆对面空地电线杆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某。当晚,被告人杨文培在乐清市淡溪镇西湖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查获毒品190.9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文培辩称,190.94克海洛因不是在他的暂住处查获,而是在其雇主“阿兵”的暂住处查获。其辩护人提出:(1)能够认定的杨文培贩毒数量应为1.34克,在河淇村查获的190.94克毒品非杨文培所有,杨文培对该190.94克毒品既无贩卖故意亦无贩卖行为。(2)杨文培受雇于他人贩毒,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文培从其藏匿毒品的乐清市石帆镇河淇村一出租房内经称量取出0.25克毒品,送至乐清市虹桥镇龙坦村教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同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文培从同一藏毒处经称量取出0.49克毒品,送至虹桥镇朝阳中学门口树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文培从同一藏毒处经称量取出0.25克毒品,送至虹桥镇虹实中体育馆对面空地电线杆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某。当晚,被告人杨文培在乐清市淡溪镇西湖小区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其藏毒处查获毒品190.9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文培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2010年7月3日21时20分许,自己手机(号码为136××××8801)接到号码为138××××3796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向自己购买100元的海洛因,自己把户名为何德芬、农行卡号62×××16发给他,他打钱过来,自己就到石帆镇河淇村的出租房用电子秤称了大概0.3克毒品用绿色塑料袋包装好放在虹桥镇龙坦教堂门口,叫对方去拿。2010年7月4日12时,自己接到号码为138××××1660的手机电话,说要购买海洛因,自己把同一个农行卡卡号发给他,他把钱打过来,自己就又从石帆镇河淇村的出租房内取来了0.5克毒品用绿色面巾纸包好放在虹桥镇朝阳中学大路左边小树下叫对方去拿。同时自己接到一个号码为152××××7881的手机电话说要购买100元海洛因,他说他是前一天晚上手机号码为138××××3796的那个人,现用女儿手机打的,目前没有钱,叫自己先把毒品给他,以后有钱再给自己。自己就又从石帆镇河淇村的出租房三楼后间用电子秤称了0.3克毒品用绿色尼龙袋包住再用绿色面巾纸包好放在虹桥镇虹实中体育馆对面沙河路边一空地的电线杆下面,叫对方去拿。下午18时许,自己在乐清市淡溪镇西湖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自己带公安人员去石帆镇河淇村出租房,从房内床上的手机盒里搜出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毒品、白色、橙色、淡黄色粉末和1只黑色电子秤及一些毒品包装袋。同时供认这些毒品是2010年6月下旬,其贩毒的雇主“阿兵”让自己从虹丰医院那里拿过来放在石帆镇河淇村陆荣奶出租房的,购毒者是直接通过手机跟自己联系,并把钱直接打到卡上,自己根据对方要求到该藏毒点称取毒品放到指定地点叫对方去拿。被告人杨文培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文培实地辨认,确定虹桥镇龙坦村教堂门口、虹桥镇朝阳中学门口左边第一棵小树下、虹桥镇虹实中体育馆对面空地一电线杆下即其放海洛因毒品给购毒者的地点。(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晚,自己用号码为138××××3796的手机与一个手机号码为136××××8801的外地人联系,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将钱打到对方银行卡,对方拿到钱后将毒品放在指定的地点虹桥镇龙坦村教堂门口。7月4日中午,自己用号码为152××××7881的手机与对方联系,说自己今天没有钱,叫对方先把毒品给自己,然后自己再打钱给他。然后对方告诉自己毒品已经放在附近,当日下午13时许,自己到虹桥镇虹实中体育馆对面空地的电线杆下取毒品时被抓。自己于7月3日、4日各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7月3日购买的毒品已经被自己注射完了。对方的农行卡卡号为62×××16,户名何德芬。(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4日,自己用号码为138××××1660的手机跟一个手机号码是136××××8801的外地人联系,要买半克毒品。自己把100元钱打到卡号为62×××16、账户名为何德芬的农行卡里。当日下午13时许,对方打电话说东西已经放在朝阳中学左手边的树下,自己去取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暂住在河淇村陆荣奶的出租房里,陆荣奶在今年5月15日去河北了,就委托自己帮她管理出租房。小青年(杨文培)住在三楼阁楼里,住进来约半个月左右,当时租房子的人是另一个四川口音的青年人。自己住在小青年(杨文培)的隔壁,白天有看到过他,但是晚上他都不在这里住。(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支行银行户名何德芬的银行卡62×××16的帐户明细清单,证实该帐户于2010年7月3日、4日先后各存入100元,以上印证了万某、陈某汇钱给被告人杨文培购买毒品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杨文培和万某、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文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8801于2010年7月3日与万某的手机(号码为138××××3796)、7月4日与陈某的手机(号码为138××××1660)、万某的手机(号码为152××××7881)频繁通话,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文培和万某、陈某通过手机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位于乐清市石帆镇河淇村的一出租房内床上一手机盒内,搜出并扣押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袋,从该处电视台下面搜出并扣押了白色粉末四袋、淡黄色粉末一袋、橙色粉末一袋、电子秤1只及毒品包装袋;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扣押了被告人杨文培的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2××××7144)、步步高手机(号码为136××××8801)各一部和农行卡1张(卡号62×××16);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扣押了万某、陈某身上的白色粉末。(8)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培埋放在虹桥镇朝阳学校大门口左边树下贩卖给陈某的毒品数量为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杨文培埋放在虹桥镇虹实中体育馆对面的电线杆下贩卖给万某的毒品数量为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河淇村出租房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数量为190.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文培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及其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购毒者均是直接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文培,并将购毒款汇到其银行卡上,然后杨文培根据对方的要求到藏毒处称量取出毒品放在指定位置告知对方;杨文培本人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中,亦均供认自己明知涉案毒品藏放于河淇村出租房内的事实,涉案毒品也系杨文培带侦查人员去该藏毒处查获。以上足以证实杨文培直接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贩毒根本无需他人的授意或指使,杨文培对涉案毒品拥有自主处置的权利。因此,该藏毒处查获的190.94克毒品应计入杨文培贩卖毒品的数量,杨文培亦非从犯。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1台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亮
审判员 胡海疆
审判员 叶淑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