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保字第71-1号
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
申请人:杜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与被申请人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申请人杜某名下的现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应中队的牌照号码为浙b76r2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价值30000元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申请人杜某名下的牌照号码为浙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斌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曹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