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俞寿银。被告徐晓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钢。
原告俞寿银诉被告徐晓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寿银,被告徐晓明,被告民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章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寿银诉称:2010年8月30日,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公寓小区内,被告徐晓明驾驶自有的浙D×××××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D×××××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晓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7元、交通费264元、财产损失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16.7元;被告民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徐晓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起因是原告和保安��让我进小区,原告还用道闸把我的车拦住,我用手托起道闸开了进去。原告开始站在我的车子前面不让我进去,后来他站在我的右侧,我就把车子开进去了。我认为我的车没有压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但交警说根据在场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是我的责任。原告的医药费过高,与常理不符,严重超过了其伤情所需用药,特别是天和骨通膏等严重超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票中有50元的面额,不符合实际;道闸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该财产损失;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同意被告徐晓明的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原告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是“余寿银”,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补强证据;道闸发票上的日期有改动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不能由原告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晓明驾驶自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公寓小区入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晓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2.7元、交通费90元,合计124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图文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9份(庭后原告提供了更正后的发票,将医疗费发票上的“余寿银”更正为“俞寿银”)、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向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俞寿银交通事故损失1242.7元,在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晓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