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颜建祥。
委托代理人:吕平。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东河沿线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
法定代理人:陈星豪。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
原告颜建祥为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东河沿线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平、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东河沿线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建祥起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本市斗富二桥东河下2号房屋,建筑面积1966.66平方米租给原告,租赁期为五年,年租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并投入巨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从事旅馆业。房屋租赁期间,原告发现所租房屋系征用拆迁房,已列入建设道路与绿带工程,且所有权不归被告。故被告属非法租赁。由于被告的违法出租行为,使原告所租房屋既不稳定,又随时存在强拆危险,根本难以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并保留对被告的经济损害赔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份,拟证明原告所租房屋是已拆迁征用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非被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东河沿线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答辩称: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该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房屋确实由原杭州华立仪表厂所有,但在1998年,被告已经将该房屋以拆迁补偿的方式所拥有,由于该房屋地处旧城改造的阶段性,该房屋继续可以使用,发挥他的实际价值,才有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到2010年的11月。双方对租赁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直履行到今天,合同上约定的,如遇到城市建设规划的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对方应按时完成搬迁工作,且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双方不赔偿各自的损失。2008年启动了改造工程,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其在两个月内腾空交房,且退还了其多付的租金,原告曾书面承诺主动搬迁,不影响改造工程。合同其实早在腾退函件到达原告之日解除,但是原告擅自背着被告转租他人,获取巨额利益,导致目前的房屋迟迟不能腾退,被告认为责任在原告,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是有效的,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协议××份,补偿清单××份,杭州市上城区计经局函二份,房产证××份,国土使用权证××份,拟证明租赁房屋的归属为被告的事实。2、通知××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腾空房屋的事实3、承诺书××份,拟证明原告承诺主动搬迁的事实4、律师函××份,拟证明律师致函要求原告腾退的事实5、房屋租赁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涉案房屋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18日,被告与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将其所属企业杭州华立仪表厂所有的座落在杭州市斗富二桥东河下2号(建筑面积1966.66平方米)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支付补偿费5314982元。1998年7月15日,杭州华立仪表厂搬迁完毕,双方于7月16日举办了房屋交接仪式,办理了相关手续。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斗富二桥东河下2号杭州华立仪表厂厂房,计建筑面积1966.66平方米(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在二个月内腾空交房。2009年9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希望经营到合同期满或周边拆迁接近尾声时,其承诺将主动搬迁。2010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已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用益物权,故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已明确出租标的为杭州华立仪表厂厂房,表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晓租赁房屋的状况,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建祥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