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2005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2010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6时许,与其兄刘某乙因盖房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木棍将刘某乙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同日被告人刘某甲被行政拘留,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谢某、刘某丁、杨某、王某、刘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碑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2010年7月15日至7月29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64.7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26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琐事,非法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亲属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人民币共计7070.34元,包括医疗费4864.7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435.82元、护理费4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丽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