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林昌善,0324380911001,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嘉县上塘镇陡门巷7号,现暂在永嘉县上塘镇中诚明珠花园五幢二单元1002室。
被告:邵红兵,0324197007103690,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花坦乡东川村清水巷3号。
原告林昌善为与被告邵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昌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昌善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邵红兵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红兵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红兵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红兵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邵红兵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出具,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0日,被告邵红兵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林昌善现金贰拾捌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邵红兵,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邵红兵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昌善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邵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京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