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凌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路汽车运输公司码头露天停车场内,采用车载的方式窃得绍兴市嘉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处的生铁750公斤,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凌某、陈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已折价退赔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宋某、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两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陈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凌某、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