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06号
原告:赵玲超,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183号。
委托代理人:朱群群,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海,横峰街道后洋郑横石东路47号。
原告赵玲超为与被告郑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群群、被告郑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超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郑永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实际偿付之日逾期利息。
被告郑永海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我分二次偿还2900元、4000元,共计6900元,现尚欠借款3100元。原告赵玲超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7月1日由被告郑永海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玲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郑永海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玲超与被告郑永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永海辩称已偿还69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永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玲超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沈小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