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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839号

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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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国勤。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广萍。

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1103室的现有价值及内部装修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琴,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到工作单位居住。2009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被判决驳回。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从2009年4月13日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到结婚,有二年多的时间,彼此之间有了深入的了解,因为双方都是外地人,也都在柯桥工作,确定恋爱关系以后,双方在柯桥买了房子。

原告诉称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是事实,因为被告作为一个妻子,如果已经想好与原告结婚,那么不可能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因为本身原告有过错,不但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反而指责被告,由于被告的宽容和善良,反而导致原告变本加厉。但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婚姻情况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10月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问题,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9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嗣后被告搬至工作单位居住,双方分居。同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9)绍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该节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09)绍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二、财产情况(一)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1、原告于2007年7月3日购买了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2、原告在自己处有婚前财产:TCL电视机一只、科龙挂式空调两只、1.2米单人床两���、1.2米床垫两只。(二)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1、被告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如下:玻璃餐桌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只、茶几一只、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1.8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1.5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2、原告的婚前财产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其中56000元的装修工程款及97505元的装修材料款为被告婚前支付。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装修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装修残值金额为116000元(成新率为80%)。(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1、原告的婚前财产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购买后办理了银行贷款。经调查,原被告自举办婚礼至2010年8月份,共同还贷117901.77元。2、原告的婚前财产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现已增值。购买时,该房屋总价为763378���。对于房屋的现值,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价为1126296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5月13日。经计算,房屋增值部分金额为362918元。3、原告尾号为0010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现有余额73.18元;尾号为5113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现有余额23.9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销售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出具的还款清单及帐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分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在辩论终结前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见表示一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按分期付款形式购房,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如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但应当支付另一方婚后共同偿还的款项。因此,原告应支付共同偿还款项的一半即58951元给被告。财产分割时,该房屋增值的,以该增值部分乘以共同偿还款项在总购房中的比例确定相应数额,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房屋增值部分金额362918元,乘以原、被告共同偿还款项117901.77元在总购房款项763378元的比例,经计算为56052元。因此,原告应支付28026元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婚前财产房屋的装修款均为其支付,并提供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及装修工程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装修的钱均是自己拿出,发票由女方在离开原告时带走,现被告持有并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曾陆续取款付装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与装修款项无法对应,且发票为付款凭证,现被告持有的发票大部分付款户名或客户名称记名为“谢某”,故被告持有这些发票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擅自拿走发票,故本院推定被告为付款人。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评估,原告房屋装修残值为116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尾号为0010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时尚有余额19758.88元,本院查询时只有余额73.18元,原告解释该帐户用于房屋的按揭还款。经对比,该帐户的分期扣款金额与房屋的还款记录相吻合,因此原告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尾号为9300的中国银行帐户在原、被告分居时尚有余额20000元,至本院查询时,该款余额为0元,原告解释该款已用于生���开销等,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两帐户中现有余额97.15元,根据本案情况可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尾号为0010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于2009年2月13日存入2万美金,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该帐户交易明细,并无此项记录,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购买窗帘价值3250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窗帘已在房屋装修中予以分割,不能重复处理。被告主张婚礼花费,分居期间的医疗费及租房费用要求原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玻璃餐桌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只、茶几一只、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1.8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1.5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归被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

三、现在原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TCL电视机一只、科龙挂式空调两只、1.2米单人床两张、1.2米床垫两只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杨某支付给被告谢某202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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