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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883号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孙甲、杭州××岛湖××与郑某某、孙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孙甲、杭州××岛湖××,郑某某,孙甲,杭州××岛湖××色××房××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孙甲。

被告:杭州××岛湖××色××房××司。省淳安县××天清岛××村××层。

法定代表人:陶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孙甲、杭州××岛湖××色××房××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孙甲、绿色××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郑某某、孙甲于2009年多次向高某某借款,2010年5月30日经核对,高某某与郑某某、孙甲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由绿色××公司提供担保,还款协议约定:郑某某、孙甲应于2010年6月30日将8880000元归还高某某。还款期限到期后,郑某某、孙甲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郑某某、孙甲归还借款本金888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512元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159279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2.郑某某、孙甲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3.绿色××公司对郑某某、孙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孙甲对高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绿色××公司答辩称,2010年5月30日前郑某某就已与杭州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绿色××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谈判,郑某某明知股权要转让仍与杭州路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承诺绿色××公司从未设立抵押担保事项。现郑某某与高某某、绿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因绿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为损害公司利益而订立的,高某某与郑某某、孙甲及绿色××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应属于无效。综上,要求驳回高某某对绿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1.还款协议书、担保书各1份,证明郑某某、孙甲向高某某借款888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2.借据2份、支付凭证3份、证明1份,证明高某某交付给郑某某、孙甲借款888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高某某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用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孙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绿色××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0年6月9日,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公司没有未履行债务的事实;5.补充协议1份,证明绿色××公司新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转化为定金的事实;6.承诺书1份,证明郑某某作为绿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承诺公司没有对外债务的事实。高某某提供证据1、2中的还款协议书、借据均为原件,并由郑某某、孙甲签字,具有真实性,担保书加盖绿色××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支付凭证系银行业务单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由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为证据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4、5、6,系说明郑某某、孙乙与路某某公司、陶乙之间就绿色××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5日,高某某通过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按郑某某、孙甲指定分别汇付1500000元并交付现金380000元,合计人民币3380000元;2009年9月1日,郑某某、孙甲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1月26日,高某某通过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按郑某某、孙甲指定汇付人民币5000000元并交付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0元。同时,郑某某、孙甲承诺上述借款于2009年12月25日前归还。后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因郑某某、孙甲于2009年多次向高某某借款,经双方共同核对至2010年5月底,郑某某、孙甲累计欠高某某人民币8880000元,并约定:郑某某、孙甲应于2010年6月30日将上述欠款归还高某某,按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按一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郑某某、孙甲承担高某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绿色××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郑某某、孙甲于2009年向高某某借款8880000元,本公司愿为郑某某、孙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后郑某某、孙甲及绿色××公司未归还上述欠款。另查明,高某某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郑某某、孙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绿色××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经查明,高某某与郑某某、孙甲于2010年5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以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高某某要求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中3380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5500000元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高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该约定,高某某有权向本院主张律师费用,且其主张的费用正当、合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绿色××公司对郑某某、孙甲借款出具担保书,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绿色××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高某某要求绿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予支持。对绿色××公司认为郑某某明知该公司股份将转让但仍以该公司出具担保导致该担保无效的辩称,因绿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郑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高某某故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绿色××公司主张担保无效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绿色××公司为郑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为不同法律关系,如郑某某存在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之行为,绿色××公司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绿色××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高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孙甲应归还给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880000元;

二、郑某某、孙甲应支付给高某某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5451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59279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郑某某、孙甲应支付给高某某律师费1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074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杭州××岛湖××色××房××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1284元,由被告郑某某、孙甲、杭州××岛湖××色××房××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钟军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人民陪审员  高 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