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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350号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文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到本市下城区德胜路6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1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周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文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并提交相应证据,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与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1只系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讯工具,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