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重字第1号
原告:杭州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芮国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瑛。
被告: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
被告:高振华。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阳。
原告杭州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金沙股份)与被告杭州神弓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神弓电子)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08)余民二初字第718号判决书,被告神弓电子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金美良、
人民陪审员李明达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4日本院根据金沙股份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振华为被告,并于2010年5月24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沙股份的委托代理人蒋瑛,被告神弓电子的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被告高振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股份诉称:原告金沙股份于1999年4月6日因撤村建居由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变更而成立;被告神弓电子于1999年6月26日因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而成立。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系杭州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全资举办的集体企业,由高振华受托管理经营。1998年6月30日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时漏评资产1739982.20元,扣除所得税差价漏评资产净值为人民币1583951.19元;由高振华受托管理经营的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农业车间葡萄园未列入当年评估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701625.7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285576.89元的资产��金沙股份所有,神弓电子一直占有使用,故神弓电子应承担非法占有使用上述资产给金沙股份造成的利息损失。2006年2月10日,神弓电子按照上述两项资产人民币3285576.89元的40%的比例汇款人民币1314230.77元给金沙股份,金沙股份根据1998年12月8日金经社(1998)第2号《关于金沙港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改制的决议》中第5条“金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列入98年10月12日的评估报告书范围的资产都属于金沙港村集体所有”的规定,要求神弓电子全额归还漏评资产,并遂于2006年2月23日将1314230.77元退回给神弓电子,之后金沙股份多次向神弓电子要求全额归还漏评资产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沙股份归还评估漏款净值人民币1583951.19元。2、判令被告金沙股份归还未列入当年评估的葡萄园净资产人民币1701625.70元。3、判令被告金沙股份支付申请人评估漏款净值人民币1583951.19元的利息损失406758.67元。4、判令被告金沙股份支付申请人未列入当年评估的葡萄园净资产人民币1701625.70元的利息损失436977.48元以及自2008年5月26日起到神弓电子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金沙股份承担。6、要求被告高振华协助被告金沙股份归还给金沙股份评估漏款净值1583951.19元,未列入当年评估的葡萄园净资产人民币1701625.70元,合计人民币3285576.89元以及利息(计算到2008年5月29日),并要求被告高振华与被告金沙股份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0年11月18日,金沙股份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沙股份、高振华共同归还讼争财产,并支付从1999年7月6日至资产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金沙股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法(1999)105号文件;2、杭州市西湖区农业经济局西农经(1999)11号文件,证明原告金沙股份于1999年4月6日因撤村建居由杭州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变更而成立。3、《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4、《工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5、《工商企业验照换照登记表》(登记事项变动情况);6、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承诺书;7、《企业基本情况》,证明1979年4月29日金沙股份全资设立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公社金沙港大队电子元件厂;1980年9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金沙港大队电子元件厂变更为杭州西湖金沙港电子元件厂;1986年10月8日杭州西湖金沙港电子元件厂变更为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1999年5月20日,杭州西湖金沙港电子元件厂改制成立神弓电子;1999年6月26日,被告神弓电子成立。8、原浙江浙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师茅建华、毛小娟《说明》复印件;9、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新会审字(2004)686号《关于金沙���葡萄园1990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1998年6月30日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时,委托浙江浙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现改制为浙江浙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企业的资产评估时,漏评资产1739982.20元,由高振华受托管理经营的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农业车间葡萄园未列入当年评估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701625.70元。10、神弓电子计算说明复印件;11、汇款凭证,证明神弓电子确认金沙港葡萄园未列入当年评估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701625.70元;漏评资产1739982.20元,扣除所得税差价漏评资产净值为人民币1583951.19元;2006年2月10日,神弓电子按照上述两项资产人民币3285576.89元的40%的比例汇款人民币1314230.77元给金沙股份;遂于2006年2月23日将人民币1314230.77元退回给神弓电子。12、《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来电交办单》,证明2007年2月6日向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请求处理核查资产漏评事宜。13、《关于金沙港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改制的决议》金经社(1998)第2号;14、《关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资产产权界定的协议,证明根据决议第5条“金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列入98年10月12日的评估报告书范围的资产都属于金沙港村集体所有”的规定,漏评的3285576.89元资产,系神弓电子在转制时未列入企业净资产,该部分资产应属于杭州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现为原告金沙股份)所有。15、2008年6月19日的证明,证明金沙股份董事会成员代表金沙股份向市12345反映关于资产漏评的情况。16、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神弓电子因改制注销了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对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原有债权债务有清偿责任,同时证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没有通过清算来最终处置财产,没有进行清算程序。17、杭州西��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答复及金沙股份的营业执照,证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原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整为金沙股份,杭州金沙股份合作社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18、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证明,证明之前董事会的人已经向市长反映过要求政府处理这个事情。
被告神弓电子答辩称:
一、金沙股份将神弓电子作为神弓电子是侵权,因侵权是改制过程纠纷,金沙股份与神弓电子没有企业改制的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合同关系。
二、神弓电子对讼争的资产有合法的所有权:两笔财产是属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财产,神弓电子是在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下成立的法人,既承担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债权债务,也当然对它所有的财产有合法的财产权。所以金沙股份无权要求神弓电子归还讼争的资产。
三、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期由高振华承包经营管理,不是受托经营管理。
四、金沙股份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改制在96年6月份完成,金沙股份称在改制时不知讼争资产是不能成立的。要求驳回金沙股份的诉讼请求。神弓电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2、《关于撤村建居股份经济合作社工商登记的通知》,证明金沙股份尚未取得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关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资产产权界定的协议》;4、关于杭州西湖电子原件厂股份转让及分期付款的协议》,证明本案神弓电子主体不当;金沙股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时,全部资产按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职工集体、高振华三方4:4:2的股份比例划分确定,且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的40%股份优先转让给高振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时,资产界定的目的是确定股份的比例与转让价值,而不是直接瓜分、转让资产。5、(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05)杭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时,全部资产按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职工集体、高振华三方按4:4:2的股份比例划分确定,该资产界定已经得到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生效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关于金沙港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改制的决议》的效力只限于发文单位内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拘束和制约受让人的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了金沙股份成立时在其章程中明确认可了原西湖元件电子厂的改制结果,量化资产时并没有涉及现在争议漏评资产,就是说金沙股��现在所提出的漏评资产在当时其成立时并没有量化到该资产,所以金沙股份是没有权利主张的,且当时金沙股份对改制结果进行确认,确认改制全部完成;证明我们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来源,证据来源是金沙股份提供及金沙股份当时对证据的意见。6、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及资产评估项目确认通知书;7、资产评估报告书浙资评(1998)20号,证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改制资产评估经过杭州市西湖乡人民政府、杭州市西湖区公资办的立项批准与确认,明确被评估资产的范围和对象为:全部财产”,且是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杭州蔚蓝海岸俱乐部和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三位一体的整体改制;评估中已经涉及金沙股份所称的1739982.20元应付利润事项。8、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的意见西政发(1999)217号;9、坏帐核销报告,证明改制企业根据不同年限,对应收帐款予以适度核销,但原杭州西湖电子原件厂在评估时,却并没有进行核销,最终导致有820余万元的应收帐款成为坏帐,无法收回。神弓电子曾向政府机构予以报告要求核销,但没有得到回应。10、关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转制情况的说明(在西湖区法院中是由金沙股份提供给法院的);11、承包合同;12、关于国有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社若干意见的通知;13、关于试行经营者期权激励办法的通知,证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程序规范、产权界定合理、奖励符合政策且有依据。14、金沙港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15、关于金沙港股份合作社章程是对村办企业转制追认的说明,证明西湖金沙港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当时已经对改制结果予以确认,现讼争的资产与其无关,无权就该部分资产提出请求(在西湖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得到确认)。16、金沙股份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金沙股份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其组成资产范围并不包括现诉争资产,也无任何证据说明其有权主张现诉争资产。17、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工商登记材料、原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资产主要来源于企业积累,而不是金沙股份的投入。18、葡萄园经济承包合同、高振华承包经营期间上缴承包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前由高振华长期承包经营,每年向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上缴承包金。
被告高振华答辩称:
一、金沙股份的诉讼请求不当:首先,其是神弓电子的法定代表人,若法院认定金沙股份对神弓电子的诉讼请求成立,理所当然要执行,不存在协助一说。第二,金沙股份没有对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仅仅要求我承担协助义务,并要我与神弓电���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金沙股份诉称其受托管理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及葡萄园,与事实不符。无论是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还是葡萄园都是其承包经营的。
三、神弓电子占有应付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股利有合法依据。神弓电子是在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政府办(1999)49号通知精神在完全改制后按变更登记方式成立的公司,承担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债权债务,当然对其前身的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
四、其个人没有占有讼争财产,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驳回金沙股份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及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资产来源于企业的积累,而不是金沙股份的投入。2、葡萄园经济承包合同、葡萄园承包���收据,证明葡萄园由高振华承包及上缴承包款的事实。3、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承包款收据,证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由高枕华承包及上缴承包款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金沙股份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打印文本,无任何人及单位确认,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金沙股份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沙股份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振华均无异议,金沙股份对证据1-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金沙股份对证据17、18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因本案追加当事人,金沙股份在庭审中提交,故并未超出举证期限,证据18系复印件,但原件已由被告高振华举证,核对无误,故予以采纳。对被告高振华���供的证据,被告金沙股份均无异议,金沙股份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7月10日,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根据杭州市西湖乡人民政府西乡政(1998)第5号文件精神实施企业转制,经其主管部门杭州市西湖乡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西湖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向浙江浙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申请资产评估。同年10月12日浙江浙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浙资评(1998)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于1979年8月成立,系西湖乡金沙港村组建的村办企业,于1992年与外商合资成立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评估范围为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资产(包括已接收的杭州蔚蓝海岸俱乐部),评估价值为15244848.93元。该报告书经杭州市西湖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1998年12月8日,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作出金经社(1998)第2号即“关于金沙港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改制的决议”,该决议载明:以到会村民代表一致通过为由,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杭州蔚蓝海岸俱乐部、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三位一体改组成杭州金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浙江浙经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12月8日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企业净资产为依据,企业净资产为15244848.93元;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拥有40%的股份,高振华有优先购买权,企业净资产的40%的股份,为全体职工共有资产,由于厂长高振华对企业有突出贡献,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奖励高振华20%股份,享有对该股份的所有权;杭州金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例入1998年12月8日的评估报告书范围的资产都属于金沙港村集体所有。1999年1月4日,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高振华及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关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资产产权界定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浙资评(1998)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净资产为15244848.93元,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职工集体拥有6000000元的资产所有权,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经村三套班子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奖励高振华3000000元,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拥有的6244848.93元,转让给高振华;该协议经杭州市西湖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确认后,待新组建的公司成立之日生效。嗣后,该协议经杭州市西湖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同年1月14日,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与高振华签订“关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股份转让及分期付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把其拥有的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资产6244848.93元,以人民币6000000元转让给高振华,高振华于2002年6月前分期付清。嗣后,高振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1999年5月8日,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向杭州市西湖区经济体制办公室申请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同年6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经济体制办公室同意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嗣后,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以企业转制为由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同年6月26日神弓电子登记成立(并未按转制方案成立杭州金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1999年4月6日,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因撤村建居变更为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选举了第一届社员代表,并第一届社员代表代表大会通过了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章程,该章程中载明金沙港村一切集体资产属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因工商登记的需要,西湖街道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请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答复,该答复载明:名胜区同意确认西湖区农村经济局《关于金沙、新玉泉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西农经(1999)11号)文件继续有效,组织名称由原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整为金沙股份,金沙股份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4年3月26日,原浙江浙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茅建华、毛小娟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的1739982.20元未付利润,因缺少调账依据,故在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评估报告中暂未作挂帐处理,希望报告使用者注意该事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金沙港葡萄园1990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浙��会审字(2004)68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金沙港葡萄园的净资产为2465015.86元。嗣后,神弓电子出具说明:金沙港葡萄园实际净资产为1701625.73元,1998年6月30日评估错误,神弓电子应调整净资产为1583951.19元(股利),应付金沙港村40%,计款1314230.77元。2006年2月10日,神弓电子和高振华将1314230.77元汇款给金沙股份,金沙股份认为应该全额支付,于2006年2月22日将1314230.77元退回给神弓电子。2007年2月6日,裘翔代表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反映神弓电子改制时,资产漏评的有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一直由神弓电子占有。
本院认为:
一、主体问题:根据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章程,金沙港村一切集体资产属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金沙股份系从杭州市西湖乡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变更而来,故金沙股份的主体适格。讼争财产现由神弓电子控制,故神弓电子的主体适格。
二、诉讼时效问题:在转制时金沙港葡萄园资产及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累计未付的利润未曾评估,金沙股份不知道具体的资产漏评情况,神弓电子于2006年2月10日给金沙股份汇款时,金沙股份才知漏评情况,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裘翔于2007年2月6日代表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反映改制时资产漏评的有关问题,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金沙股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产权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在改制评估中对金沙港葡萄园资产及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累计未付的利润未曾评估,两项折合净资产3285576.8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该部分资产改制前属于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所有,也即系金沙股份的集体资产,根据杭州市西湖��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作出金经社(1998)第2号即“关于金沙港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改制的决议”,该决议载明:以到会村民代表一致通过为由,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杭州蔚蓝海岸俱乐部、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三位一体改组成杭州金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这是整体转制,事实上转制后成立的是神弓电子,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也是由神弓电子承受,故原杭州西湖电子元件厂的资产应当视为整体转移给神弓电子享有所有权。神弓电子占有讼争资产,合法有据,故对金沙股份要求神弓电子返还讼争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出资问题:根据杭州市西湖乡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作出金经社(1998)第2号即“关于金沙港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杭州金港电子有限公司改制的决议”,已经确定转制方案为,职工占40%,高振华奖励20%,金沙股份占40%。”而金沙股份的40%通过资产界定协议,转让给高振华,现因转制之时的遗漏,现高振华无偿多享有了相应权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告高振华应支付金沙股份1314230.77元转让款。金沙股份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华支付原告杭州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人民币131423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34.50元,由原告杭州金沙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3206.50元,由被告高振华负担16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3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忠
审 判 员 金美良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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