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王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相爱,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杭州打工。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没有一点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宋某和王某甲于1986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1991年生育一女王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询问被告王某甲,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双方于××××年××月份摆酒成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于2005年初因意外身亡;××××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杭州打工。原告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自2005年正月离家至今未归。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该笔录并组织质证。原告宋某认为2005年正月原告离家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除此之外,对被告在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法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于2005年初因意外身亡;××××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杭州打工。2005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离婚的要求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