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
委托代理人:郭宝平。
委托代理人:呼春晖。
被告:任振宇。
被告:王鹏辉。
委托代理人:余俭成。
被告:张爱英。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任振宇、王鹏辉、张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平、呼春晖,被告王鹏辉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振宇、张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任振宇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一年,从2007年7月16日起到2008年7月16日止,月利率8.5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王鹏辉、张爱英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清偿了截止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1.928‰计算至款清之日),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王鹏辉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非本人签名,展期借款未经其同意,也没有签名,对展期借款不追认,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振宇及张爱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任振宇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一年,从2007年7月16日起到2008年7月16日止,月利率8.52‰,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若被告任振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利息的40%计收利息。第二被告王鹏辉及第三被告张爱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7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任振宇及王鹏辉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09年7月15日,月利率变更为9.765‰。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振宇仅清偿了截止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信用社延期借款申请及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振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8.52‰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鹏辉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信用社延期借款申请及协议书上并非本人签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故被告王鹏辉及张爱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92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鹏辉、张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鹏辉、张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振宇追偿。
四、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任振宇、王鹏辉、张爱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9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鸣
审 判 员 易 萍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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