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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10号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XX、沈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XX,沈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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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

负责人:林德祥。委托��理人:陈祥龙。

被告:XX,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26组浪河口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707035938。

被告:沈国强,市余杭区黄湖镇吴四坊社区1组东山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105165917。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行)为与被告XX、沈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湖支行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黄湖支行与被告XX、沈国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黄湖支行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2‰,并由被告沈���强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至2010年9月21日止,被告XX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166.94元,利息10618.58元。此后,被告XX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沈国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1月12日,原告黄湖支行又与被告XX、沈国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黄湖支行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2‰,并由被告沈国强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至2010年6月21日止,被告XX合计归还借款利息1632元。此后,被告XX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沈国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原告黄湖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97833.06元,利息6389.42元(计算至2010年10���18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到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沈国强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沈国强承担。原告黄湖支行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XX分别于2010年7月9日和2010日1月12日向原告黄湖支行贷款150000元和50000元,并由被告沈国强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湖支行已依约分别于2010年7月9日和2010日1月12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1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向被告XX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沈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湖支行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湖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向原告黄湖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国强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借款19783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借款利息6389.2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止,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国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XX、沈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281.50元,由被告XX负担,并由被告沈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自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