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红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星光街988号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KTV777包厢内,醉酒后多次用啤酒瓶砸向包厢内的索尼牌液晶电视机和玻璃门,致使该电视机和玻璃门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