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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742号

夏水法与袁金兔、袁亮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水法,袁金兔,袁亮亮,杭妙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42号

原告:夏水法。

委托代理人:黄云祥、杨慧丽。

被告:袁金兔。

被告:袁亮亮。

被告:杭妙海。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

原告夏水法为与被告袁金兔、袁亮亮、杭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夏水法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被告袁金兔、袁亮亮、杭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夏水法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袁金兔、袁亮亮、杭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水法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袁金兔向夏水法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夏水法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该借款由袁亮亮、杭妙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夏水法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袁金兔汇款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袁金兔仅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夏水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袁金兔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

二、被告袁金兔立即支付利息17457.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9月13日共75天,直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袁金兔立即支付原告夏水法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袁亮亮、杭妙海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财产保全费2683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夏水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袁金兔于2010年2月5日向夏水法借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由袁亮亮、杭妙海提供连带担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夏水法于2010年2月5日通过银行向袁金兔汇款50万元,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夏水法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金兔答辩称:第一、袁金兔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而于2010年2月5日向夏水法借款50万元并由袁亮亮、杭妙海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系通过中间人张庆向夏水法借取,借款后袁金兔已让袁亮亮及袁亮亮的丈夫周腾多次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夏水法328000元,其中109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夏水法,另219000元是根据夏水法的指定交付给中间人张庆,故实际尚有172000元未还;第二、夏水法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其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两项合计的数额亦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袁金兔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十份,用以证明袁金兔委托袁亮亮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归还夏水法借款218000元,其中在2010年6月30日、8月17日、8月26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分别支付给夏水法本人10万元、5000元、4000元,在2010年3月7日至8月4日间分七次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张庆共计109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亮亮答辩称:袁亮亮系袁金兔女儿,为袁金兔向夏水法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对袁金兔未还的其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妙海答辩称:为袁金兔向夏水法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对袁金兔未还的其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亮亮、杭妙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金兔、袁亮亮、杭妙海对原告夏水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三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该《借款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认为该协议最下方的“还款壹拾万元6.30”这部分内容系2010年6月30日在袁亮亮以银行存款方式归还夏水法10万元前,由于袁亮亮考虑到之前由夏水法指定的收款人张庆所收取的10万元现金还款张庆未出具收条,故要求夏水法在借款协议中作此注明以确认之前已归还10万元现金;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夏水法与其代理人间的关系,与三被告无关,且无法确认夏水法已实际支付该1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夏水法对被告袁金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中支付给夏水法的三份存款凭证无异议,2010年6月30日袁亮亮通过合作银行所付的10万元系还款,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而2010年8月7日与8月26日二次所付9000元系袁金兔用以支付2010年2月5日至5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另七份存款凭证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部分看不清收款人名称和卡号,且夏水法并未委托张庆代为收取本案袁金兔的还款,故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袁亮亮、杭妙海对被告袁金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夏水法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袁金兔提供的2010年6月30日、8月17日、8月26日的三份银行存款凭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袁金兔提供的其余银行存款凭证,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袁金兔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在袁亮亮、杭妙海的担保下向夏水法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如袁金兔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袁亮亮、杭妙海自愿为袁金兔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夏水法通过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向袁金兔汇款50万元。后袁亮亮通过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于2010年6月30日向夏水法付款10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向夏水法付款5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向夏水法付款4000元。夏水法在2010年6月30日收到袁亮亮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所付的10万元款项后在《借款协议》右下方签注“还款壹拾万元6.30”。另认定,原告夏水法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水法与被告袁金兔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袁亮亮、杭妙海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夏水法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袁金兔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袁亮亮、杭妙海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袁金兔理应承担返还所借合部款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夏水法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袁亮亮、杭妙海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袁金兔抗辩称借款后已直接归还夏水法109000元、通过夏水法指定的收款人张庆归还219000元。首先,双方对其中2010年6月30日由袁亮亮以银行存款方式归还的10万元均无异议,就2010年8月17日所付5000元、8月26日所付4000元,夏水法认为系袁金兔用以支付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袁金兔关于该9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其次,无证据证实袁金兔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案外人张庆,亦无证据证实袁金兔等人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给张庆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向夏水法的借款,且夏水法在《借款协议》右下方所作“还款壹拾万元6.30”的表述与其当天收到袁亮亮通过银行存款方式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袁金兔关于通过张庆归还夏水法借款219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袁金兔同时抗辩称夏水法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逾期还款利息和律师费合计数额亦过高而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袁金兔逾期还款除应承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夏水法所支出的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故现夏水法要求袁金兔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夏水法因本案诉讼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对袁金兔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但夏水法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数额中应根据袁金兔实际还款情况作相应扣减。综上,夏水法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金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水法借款391000元;

二、被告袁金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水法逾期还款利息17102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其中按本金4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计至2010年8月16日为10940元、按本金395000元自2010年8月17日计至2010年8月25日为1839元、按本金391000元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3日为4323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1000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另计);

三、被告袁金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水法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袁金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水法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83元;

五、被告袁亮亮、杭妙海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夏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3856元,由原告夏水法负担84元,被告袁金兔负担3772元,被告袁亮亮、杭妙海对被告袁金兔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