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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2号

薛少华、蔡仕杰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少华,蔡仕杰,蔡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2号起诉人薛少华。起诉人蔡仕杰。起诉人蔡剑。2010年11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薛少华、蔡仕杰、蔡剑等三人的行政起诉状,2010年11月18日起诉人补充提供了证据。起诉人诉称:2010年9月,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两委在没有取得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占地进行旧村改造,该违法占地位于瑞安市瑞祥新区E28地块,为查明上述事实,起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010年9月13日申请被起诉人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上山根村旧村改造的用地审批手续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2010年9月15日和2010年9月16日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均被告知无法提供起诉人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由此可见,上山根村两委属于违法占地。2010年9月17日起诉人申请被起诉人对上山根村两委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但遭到拒绝。故起诉人请求:1、依法对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违法占地进行旧村改造的行为进行处罚;2、依法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人的诉请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薛少华、蔡仕杰、蔡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忠

审 判 员 张英妹

审 判 员 郑慎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潘胜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