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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电法民初字第888号

吴秋生与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吴秋生,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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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电法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吴秋生。委托代理人姚晟,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住所:电白县博贺镇瑚塘路口。经营者黄宋,系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汉元。

原告吴秋生诉被告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晟,被告的经营者黄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生诉称,原告吴秋生于2009年5月10日到被告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打工,被告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家具,原告在被告处主要工作是操作锣机切锯木料,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7点半到11点半,下午1点半到5点半。劳动报酬是按件计算,每天大约八、九十元。2009年9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操作锣机时,因木料断裂致使右手食指和中指被锣机割伤,事发后,被告经营者黄宋用车和原告工友吴某一起把原告送到电白县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5日,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电劳仲案字(2010)11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每天操作锣机切锯木料是一种稳定、持续性的工作任务,原告要按照被告的吩咐开展工作,在被告开办的工作场所和利用被告的机器开展工作,被告对原告开展工作有指挥管理的内容,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成年的公民,双方均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应认��为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诉讼主体黄宋变更为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

被告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秋生不是被告家私厂的工人,原告只是到被告家私厂探望老乡吴某时,违规操作其家私厂的锣机才致使原告右手指被锣机割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工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向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在收到仲裁开庭书面通知书后拒不到庭,已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已丧失再次申请仲裁的权利,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先置,所以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未经仲裁,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以下简称被告家私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宋,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家具。原告吴秋生于2009年5月10日到被告家私厂打工,原告在被告家私厂主要工作是操作锣机切锯木料,劳动报酬是按件计算,多劳多得。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家私厂在操作锣机时,因木料断裂致使原告右手指和中指被锣机割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家私厂经营者黄宋用车叫其家私厂工人吴某一起将原告送到电白县中医院治疗。事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经保险公司按理赔标准作出理赔。原告曾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244.71元,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电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收到仲裁开庭书面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视原告已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又于2010年5月31日重新申请仲裁,电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电劳仲案字(2010)11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被告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在被告家私厂在操作锣机切锯木料时被锣机割伤右手指的事实,有2010年2月4日的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案承认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在(2010)电民初字第17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电民初字���1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是被告的雇工的事实及被告的经营者黄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的亲笔签名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作为劳动关系被保护。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家私厂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4日的庭审笔录不是事实,原告是来被告家私厂探望老乡吴某时违规操作家私厂锣机而致原告右手指被锣机割伤的。因被告在2010年2月4日的庭审过程中已承认原告是被告家私厂的工人、原告是在操作锣机时受伤、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电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原告是被告的雇工的事实,被告经营者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栏的亲笔签名,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前所作的承认。对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秋生与被告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电白县博贺镇永兴家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谢 劝

审判员  梁少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烨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