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5号华伦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何丽。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
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村上皇4号。代表人:汪国良,该厂厂长。
被告:汪国良,市大隐镇章山村6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9********。
被告:徐月珍,市大隐镇章山村6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81962********。
被告:汪元清,大隐镇章山村6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
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1625‰;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若原告为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代偿借款,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必须全额支付代偿的本息,并负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4月18日,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其名下所有的家庭财产和名下创办的经济实体之全部资产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本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以及承担原告代偿期间按代偿金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签约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发放贷款300000元,现因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已停止经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提前还款,原告现已按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60.71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归还代偿借款300000元,利息1860.71元,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2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保证人,借款金额300000元,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就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4.还款依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代偿借款300000元,利息1860.71元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出借借款000元,现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已经停止营业,且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60.71元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追偿。同时,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用其名下所有的家庭财产和名下创办的经济实体之全部资产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本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归还原告宁波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60.71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200元,合计310060.7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国良、被告徐月珍、被告汪元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被告余姚市国盛淀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刚
人民陪审员 陈雪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