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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3号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3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王甲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于2008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王甲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王甲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应为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超过了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律师代理费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6元,由被告王乙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