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69号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新建路。
负责人:欧阳旭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剑宏,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吴建忠,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上新屋**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6805022411。
被告:徐建云,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市民路**号,现住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长岗脚93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63********。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信用社)为与被告吴建忠、徐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宏及被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大洋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3日,大洋信用社与吴建忠、徐建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建忠向大洋信用社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徐建云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吴建忠分文未还,徐建云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
一、吴建忠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支付利息2094.27元,本息合计26094.27元(2010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
二、徐建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洋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建忠向大洋信用社借款24000元,由徐建云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大洋信用社按约向吴建忠发放贷款24000元的事实。
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
被告吴建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之所以没有按期归还是因为办厂资金周转不过来。等别人欠我的货款支付给我就可以马上归还给信用社了。被告徐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洋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经吴建忠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大洋信用社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洋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建忠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徐建云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大洋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2094.27元,合计26094.27元(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
二、被告徐建云对被告吴建忠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吴建忠、徐建云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员赖梅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凌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