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斜七路太白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林,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东柏村*组**号村民。委托代理人饶东升,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凉水乡1村*组。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翔,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项目部职员,住友谊西路87号。
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林、饶东升、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翔、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又签有一份补充协议书,承包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宅楼工程。该补充协议约定奖励人民币26700元整,经过原告方多次催收,原告与被告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今年二月份付清,现欠补充合同奖励款26700元未结清,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元月与原告债务全部结清,原告没有按约完成既定的工程,已对其实行罚款三万余元,原告也已接受,故不应享受奖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分包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陕西五建泾河工业园中国石油测井锦绣苑(1#、2#、3#、4#)住宅楼工程,共计13600平方米。2006年12月21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承包施工期间原告如能严格遵守被告项目部所有现场的规章制度,服从项目部领到、管理、施工完成后,质量、进度达到劳务合同书内所约定的目标,完全履行合同及原告承交的投标合同书内签订的所有内容,被告在以后的结算中给原告上调每平方米2元作为对原告的奖励。另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原告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等原因向原告出具罚款单累计37524.08元,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劳务分包协议进行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总工程款808382.58元,实际支付770847.10元,罚款37524.08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罚款单、工程质量控制表、竣工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表、建工集团质量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该补充协议有效。但原告在承包施工期间没有按补充合同中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因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等原因被被告处罚累计三万余元,且原告在双方劳务分包协议结算中已认可罚款。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234元由原告陕西省杰森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