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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896号

金小伟与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金小伟,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金小伟。

委托代理人:陈涛。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

被告: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潮生。

委托代理人:黄兴民。

原告金小伟为与被告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潮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伟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潮生通知原告到其厂结账,原告遂驾车前往,因双方在结账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强行扣下原告所有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系运营车。事发后,原告向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解决,因被告提出苛刻条件以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每天损失为278.4元,共计扣车46天,合计损失为13806.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806.4元。

被告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车辆,也未侵害原告财产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之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在2010年6月28日,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从形式上看系原告自述,且原告在笔录中也陈述双方因存在经济纠纷故而发生争执,事实上原告因气愤一走了之,其自行将车辆停放被告处。3.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每天损失为278.4元,为鉴定原告花费1000元鉴定费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车辆本身价值仅为3万元左右,而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的计算,此车辆一年的盈利有10万元左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4.照片,以证明涉案车辆停放于被告处。被告质证认为此车辆确实停放于被告处,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自行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5.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因被告扣车行为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后经法院协调被告返还了被扣车辆,故原告申请撤诉之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扣车行为故而申请撤诉。6.原告申请证人王锡明当庭陈述如下:我曾想让原告帮我拉机器,到被告厂门口保安不让我进厂,原告出来同我讲,其车辆被被告扣住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以此证明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被被告扣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车辆被扣仅系从原告处听说,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曾为被告拉货,在此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进行赔偿,后被告通过诉讼双方才调解结案。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举证之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之证据2、4、5,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其所主张之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评判。对原告举证之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此鉴定结论,且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证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对其陈述的事实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即原告曾为被告拉货,在此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进行赔偿,后被告通过诉讼双方才调解结案。该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之证据4、6,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自2010年6月28日起停放于被告厂内的事实;原告举证之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28日为车辆被扣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原告举证之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即车辆),后因纠纷解决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撤诉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自2010年6月28日起扣留在被告厂内的事实。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原告自行停放于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购置车辆的目的系在营运过程中让车辆产生价值,其主观上长时间停放与当初购车的目的相悖,也与一般常理不相符,且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车辆系原告自行停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拉货,在此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进行赔偿,后被告通过诉讼双方才调解结案。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发后,原告向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报案,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即车辆),后因纠纷解决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撤诉。2010年7月15日,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每天损失为278.4元,双方为损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因双方存有纠纷而采取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被扣车辆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天损失为278.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纠纷产生的起因以及原告的车辆营运实际产生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伟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原告金小伟负担55元,被告安吉云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该款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佩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