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杨临平。
被告:张成思。
被告:张建伟。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焦成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彦。
委托代理人:杜薇。
原告杨临平诉被告张成思、张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临平,被告张成思及张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成捷,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19时12分许,被告张成思驾驶属被告张建伟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姑山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骑行的杭66320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十七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门诊费用363元、住院费14831.19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52元,被告张成思支付住院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六十天,休息期间需护理。后原告还支付电动车维修费33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思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浙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①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4.19元、误工费5159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5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0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30元,合计24831.69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成思与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杭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4、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六十天并需要护理的事实;5、杭州市中医院的门诊发票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5194.19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2元的事实;7、欠款联系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多次催缴欠费的事实;8、户口本,证明原告属非农户口的事实;9、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616.50元的事实;10、电动车修理费、搬运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修理费330元及搬运费、停车费损失105元的事实;11、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975元的事实;12、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浙F×××××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建伟和驾驶员即被告张成思的身份情况以及浙F×××××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的事实。
被告张成思与张建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杭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成思已预缴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应给予剔除,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系失业人员,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十三天护理费无异议,但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缺少依据,对交强险部分主张分项赔偿。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1、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9中的食品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伙食费收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浙江省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认为未经定损,且无现场照片予以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成思借用了被告张建伟所有的浙F×××××号车辆。浙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成思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194.19元,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7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十天,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2400元,合计护理费33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7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误工7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5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合计4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725.19元。因浙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当适用交强险有责方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宁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24725.19元。被告张成思、张建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杨临平24725.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杨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成思、张建伟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辽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