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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94号

徐兰英与刘名栋、雷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兰英,刘名栋,雷利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徐兰英。

委托代理人:陶旭东。

被告:刘名栋。

委托代理人:何杰。

被告:雷利芳。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

原告徐兰英为与被告刘名栋、雷利芳(以下简称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被告刘名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雷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兰英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刘名栋在安吉县递铺镇玉磬路渤海保险公司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冲入道路,与道路边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名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两被告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488.8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因原告补充鉴定,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488.8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

被告刘名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刘名栋系被告雷利芳的雇员,被告刘名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名栋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名栋的诉讼。

被告雷利芳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且被告刘名栋操作电瓶车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应自己承担。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不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1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名栋在安吉县递铺镇玉磬路渤海保险公司地段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冲入道路,与道路边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名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47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名栋赔偿原告16000元,被告雷利芳赔偿原告3771.30元。被告刘名栋系被告雷利芳的雇员。被告雷利芳系安吉洁美家政服务部业主,肇事电动三轮车属被告雷利芳所有。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就此举证两份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7000元(1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以第一次司法鉴定的期限为准。

本院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伤势的补充鉴定,通过该次司法鉴定,原告增加一处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未发生变化,误工期限就此变更为7个月应属合理,故经重新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7000元(1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140元(900元/月×38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供暂住证及证人金立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为8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暂住证记载的有效期限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暂住地为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只在上述暂住地居住了三个多月,且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并非城镇,另,证人金立华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环卫工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道路边清扫路面的事实可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暂住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299.80元(24611元/年×15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被告刘名栋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刘名栋提供其本人及证人李有安、被告雷利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名栋系被告雷利芳的雇员,当时,被告刘名栋与另一名李师傅将肇事电动三轮车推回店里充电,被告刘名栋为了检测电动车有无充好电可继续干活,在不知电动车没有挂在空档的情况下打开了开关,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案事故是被告刘名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且被告刘名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雷利芳赔偿。原告质证认为电动三轮车是否挂在空档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雷利芳质证认为被告刘名栋虽然是其雇员,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雷利芳并未要求被告刘名栋去试开电动车,故本案事故是被告刘名栋的个人行为所致,被告刘名栋未检查电动车是否挂在空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即被告刘名栋与证人李有安将肇事电动三轮车推回被告雷利芳经营的安吉洁美家政服务部充电,以便在工作时使用,电动三轮车充电时没有把前进档及快档都关掉,刹车也没有拉,被告刘名栋为检测电动三轮车是否充好电,将电动三轮车开关打开,电动三轮车就直接朝道路上冲出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另,被告雷利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公司的李师傅和刘师傅把电动车推回来,放在公司门口充电,然后锁匙放在办公室里,然后因为有点活要干,我就考虑到他们住的地方和干活的地方顺路,我就叫李师傅先回去,然后我准备骑电动车的。还有个刘师傅是骑摩托车的。”庭审中,被告雷利芳陈述,安吉洁美家政服务部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到5点半之间,事故发生那天下午,其让李师傅先回去,而让被告刘名栋等着是因为下午4点多接到工作后叫被告刘名栋去干活。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被告雷利芳本人的陈述,被告刘名栋打开电动三轮车开关检测该车是否已充好电而导致电动三轮车冲进道路撞伤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刘名栋在从事被告雷利芳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且被告刘名栋作为一名从事电动三轮车运输工作的人员,在未检查充电的电动三轮车有无挂在空档,刹车有无启动的情况下即打开电动三轮车开关,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47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4299.8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6349.48元。被告刘名栋系在从事被告雷利芳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徐兰英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刘名栋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被告刘名栋作为被告雷利芳的雇员,在从事被告雷利芳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雷利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利芳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刘名栋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应当与被告雷利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名栋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本案事故共损失96349.48元,扣除被告刘名栋、雷利芳共已赔偿原告的19771.30元,被告刘名栋、雷利芳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6578.18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名栋、雷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兰英损失76578.18元。

二、驳回原告徐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徐兰英负担1180元,被告刘名栋、雷利芳负担17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歆

审判员 黄晓海

审判员 王孝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