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潘琼华。被告吴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琼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三个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58000元的订金,原告还支付了酒席、首饰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原告工作辛苦,原告却未经家人同意辞掉了工作。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总是上网,并且总是找理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本性也暴露无遗,不仅不工作,还经常在外疯玩,夜不归宿。原告曾经多次尝试与其沟通,希望其以家庭生活为重收敛节制,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愈演愈烈。期间,被告多次因为拆迁赔偿问题与家人发生争执,似乎其结婚的初衷就是为了得到赔偿款。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种种表现根本不像一个贤惠的妻子,不像一个相敬相爱的家人,现今慎重考虑,特向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结婚时原告方所有花费共计86100元;3、被告归还原告方结婚首饰(戒指两个、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链一条),共计96389元;4、归被告所有的5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购房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是在××××年××月××日认识的,结婚时间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被告好逸恶劳不是事实,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努力履行做妻子的义务,辞掉工作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拆迁后租住的房子比较偏远,被告只好在网上开了小店作为工作,反而原告不仅好吃懒做,还有赌博的恶习,不仅不添补家用,还经常向被告索要。原告虽然有工作,但是从来没有把工资拿回家过。被告偶尔跟同学聚会是正常的社交活动,且都会提前向原告告知,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反而原告经常很晚回家。
原告诉称被告因拆迁赔偿问题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不是事实,被告自婚后一直未与原告父母争吵过,偶有意见分歧是因为原告过于依赖父母,被告一直努力想要原告自食其力,故希望属于原告和被告的财产能够自己支配。村里发的分红是属于夫妻两人的,但是从来没有见到该钱,都是在原告父母处,后来被告跟原告父母沟通过,原告父母仅给了被告3万元,而属于被告所有的应该是58000元。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清单有故意少报的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和原告确实未经真正了解,草率结婚是因为原告提出为了增加家里的拆迁平方数,希望早点与被告结婚。原告认为原、被告还是有感情才会结婚的,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诉请所列的4项诉请,被告只同意第三项(对首饰品种及数量无异议),其他诉请均不同意。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婚姻需要双方慎重对待,且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代理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莹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