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该厂负责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XX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香港XX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蒋某某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解除劳动合同。深劳仲案(坪)终字(2009)233号仲裁裁决认定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683.42元,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也未向法院申请撤裁。深劳仲案(坪)非终字(2009)234号仲裁裁决查明蒋某某入职时间为1997年9月10日,一审庭审时,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对该仲裁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无法定事由,也未与蒋某某协商,即单方面调整蒋某某工作岗位,并降低蒋某某基本工资为每月950元明显不当。蒋某某不同意上述工作调整,于2009年11月1日起未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工作,并于2009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明确提出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蒋某某已向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蒋某某有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蒋某某上诉主张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应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以下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深劳仲案(坪)终字(2009)233号仲裁裁决认定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683.42元,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也未向法院申请撤裁,本院对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蒋某某上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923元本院不予支持。深劳仲案(坪)非终字(2009)234号仲裁裁决查明蒋某某入职时间为1997年9月10日,一审庭审时,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对仲裁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蒋某某的该入职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蒋某某月平均工资及入职时间,蒋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683.42元×12.5个月=3354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上诉人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543元;
三、驳回上诉人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XX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许 炎 兴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