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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312号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怀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动。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王学仁。指定辩护人崔丽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动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怀动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8时左右,杭州市下城区行政执法局武林中队队员朱某和徐某在本市下城区龙游路的环城西路巡逻执法时,发现被告人王怀动无证非法设摊,朱某和徐某遂表明身份,依法对被告人王怀动的工具箱予以扣押。当行政执法人员拖拉被告人工具箱时,被告人王怀动动手阻止,致使朱某面部多处被抓伤。之后被告人王怀动当场被制服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怀动的供述、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110接警单、门诊病历、抓获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怀动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怀动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怀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动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