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张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集镇驶往崇贤镇沿山村。当日1时40分许,途经崇超线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大安村后车浜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沈某推行的“浙A×××××”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时又撞到前方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玉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余某、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破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肇事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