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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17号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至7月17日,被告人任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55元。具体如下:1、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任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陈家斗1号101室仇某租住处,采用撬窗爬入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500元和24K黄金戒指1枚(重3g,价值人民币8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55元。2、同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5组阮家田坂5号203室方某租住处、202室李某租住处,采用撬窗爬入的手段,窃得方某的人民币2200元、19寸LG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配置不详,无法估价),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任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任某辩称,在仇某租房窃得的现金经其清点仅有人民币4700元,在李某租房未窃得人民币8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任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陈家斗1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101室被害人仇某租房,窃得人民币4700元及24K黄金戒指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855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仇某、孔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9日12时至18时许,其夫妻位于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陈家斗1号101室的暂住处被盗,失窃人民币以及一枚黄金戒指等物的事实,并称失窃人民币6500元;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大面积翻到等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任某右手环指所留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上述案发现场仅窃得人民币4700元(经清点)以及黄金戒指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在此处仅窃得人民币4700元,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仅能证实被告人任某在此窃得人民币4700元等物,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二)同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5组阮家田坂5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203室被害人方某租房、202室被害人李某租房,窃得被害人方某的人民币2200元、19寸LG牌液晶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8时至16时之间,其位于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5组阮家田坂5号203室的租房被盗,失窃一台电脑和2200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5时30分至18时许之间,其位于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5组阮家田坂5号202室的租房被人爬窗侵入的事实,并称失窃人民币80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处案发现场大面积翻到等情况,以及均在现场提取掌纹一枚的事实;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掌纹系被告人任某左手外侧所留的事实;5、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以及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爬窗进入2户人家后,在方某租房窃得电脑和现金2000余元,在李某处未窃得现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没有在李某租房窃得人民币800元,经查,指控被告人任某在李某租房窃得人民币8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任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