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694号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至2月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刷卡消费、取现的手段,从其所有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内消费20笔,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02.31元,用于娱乐消费等。后被告人李某更换手机号码和住址,未通知银行,逃避催收,且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2010年9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吉林市高新开发区厦门街电神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赃款归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孙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讨记录,透支信息提示,立案申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存款回单,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且已退清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